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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一场蹊跷的监护权变更争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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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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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7-09-16
— 本帖被 兵马大元帅 执行提前操作(2017-09-30) —
    今天找我们调解的是姐妹俩,他们要求更改母亲和弟弟的监护人,因为大哥不同意,这才想让我们解决这个难题。
  小弟欲卖房治病
      姐妹俩的母亲一共有四个子女,大哥、大女儿、小女儿、小弟。大哥和两个女儿都已成家,且居住在外。小弟与母亲居住在一起。小弟成家育有一子。后来夫妻不合离了婚,儿子归小弟抚养。说是小弟抚养,实际上都是由奶奶拉扯大。母亲前不久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极力抢救,落下个半身不遂,丧失记忆住进了护理院。生活不能自立的儿子便到前妻家里居住。祸不单行,没多久小弟也病倒了,而且病得不轻,送进医院时,医生马上开出病危通知单。经过医生的抢救,命是捡回来了,但肝脏、肾脏都不好,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住进了护理院。因为母亲是靠退休工资,小弟长期没有工作,是靠低保 过日子,两人入住护理院后,无法负担每月的费用。弟弟便想把家中唯一的房子卖了治病,无奈哥哥不肯签字,房子也无法卖。
  大哥为保儿子利益反对
      原来这套房子是弟弟与母亲、父亲一起动迁分得的房子,现在的房产证上是父亲一个人的名字,母亲、小弟及儿子三个人的户口在此房中。父亲早在前几年就因病去世,产证上的名字一直没有改过来,父亲的遗产也没有分配。弟弟提出把产权证的名字,要么改写母亲或者就写自己,两个妹妹一致同意,但遭到大哥的反对。大哥认为此房是母亲和小弟唯一的房产,出卖后,侄子怎么办?侄子已到成婚的年龄,应该为侄子考虑。见大哥不同意,小弟和两个姐姐又提出更换监护人的意见,执意要把母亲和小弟的监护人指定为大姐。他们的理由是大哥对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原来早年大哥向母亲借了钱,至今没有全额归还。大哥感到很冤枉,调解时他出示了为母亲保存的存折,上面显示借母亲的钱一直在还,已经还了大部分。而且他对母亲还是很关心的,母亲住进护理院后还经常会探望。
  转卖为租更加妥当
      不知怎么,我总觉得今天的调解很蹊跷,姐妹俩的主张也很牵强,一口一个弟弟说的,弟弟的意见。母亲和弟弟因为身体原因都没有来现场,而且母亲现在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所以两个妹妹的主张都是小弟提出来的。明眼人就可以看出来,小弟之所以提出更换监护人,主要是规避自己的儿子,不想把财产留给儿子。弟弟以为监护人变更到大姐名下,大姐可以继承自己的财产,否则大姐也不会那么起劲。
      我打开窗户说亮话:一、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多个人,现在母亲的监护人由健在的子女来承担无可非议。二、不同意卖房子。理由一是大哥不同意签字,侄子更不会同意卖房,房子也无法卖,况且房子出卖后三个人的户口也无法落。三、既然房子无法出卖,不如将房子租出去,用租金补贴母亲和小弟的医药费。四、房产证的名字顺其自然,目前没有必要更改。他们基本上接受了我的调解意见。
  调解员律师点评:
      本次纠纷涉及的问题有变更监护人、房屋的产权人变更及产权的继承和处分,面对这些纷繁错杂的关系,调解员抽丝剥茧的理顺各方关系,最终圆满地解决了矛盾。
      对于变更监护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有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结合本次纠纷,不存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没有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理由,因而,对现在母亲的监护人由健在的子女来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里要明确的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与继承人是两个法律概念,监护人不当然是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对于房屋产权人的变更。其实是涉及的房屋的继承及处分问题。因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已过世的父亲,且父亲生前没有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那么按法定继承,子女和母亲对父亲的遗产是有继承权的。当然在实际分割遗产时还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的来源问题等,不能一概而论。在继承遗产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产权人未确认,那么,就无法出售该房屋。但是因结合本纠纷的实际情况,在全体继承人及相关权利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先出租该房屋,取得的收益由全体继承人及相关权利人共同决定如何使用。
      最后,希望该家庭矛盾能在调解员的调解下化解,明白家庭事务的处理应以和为贵,家和万事兴。
      孙鸣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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