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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法官:我们是一家民营企业,公司对外联络部负责企业社会责任的工作。前不久我们发现,对外联络部最近申报的几个项目都没有什么社会反响,经深入了解,发现这些项目管理混乱,甚至有一个项目的合作单位没获得相关部门授权,其法定代表人也涉嫌犯罪被捕,合作项目资金不知所踪。我们公司的员工反腐败行为准则,明确规定涉及大笔资金的业务应当进行定期汇报和资金使用情况跟踪,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解雇。我们认为对外联络部的项目专员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便以此为由解除了两人的劳动合同。两人随即提起了仲裁。他们认为,员工反腐败行为准则的制定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否认知晓该制度。我们是个普通的民营企业,缺少专门管理人员,也没有工会,公司所有业务和管理工作都通过电脑系统完成,对于员工也都是本着信任进行管理的。员工反腐败行为准则是参照同行业其他单位制度制定的,在公司内网上颁布的同时即通知员工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公司反映以便修改。该制度在公司网页首页醒目位置,他们两人不可能不知道。现在他们两人先打起了官司,似乎很有把握,我不知道他们的说法有依据吗? 读者宋先生宋先生: 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就解雇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举证。日常,用人单位用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情况较多。在发生此类纠纷时,双方往往会对制度的效力等问题争执不下。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更是明确,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但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中小企业没有职工代表机构和工会,其规章制度内容虽然与法无悖,但制定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这种情况下,规章制度的效力如何判断?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未经职代会、工会讨论的规章制度一律无效;还有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他们提出规章制度的效力判断应视法律规定该程序蕴含的制度利益是否实现而定。法律对于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要求目的是确保劳动者的参与,能反映他们的诉求,确保规定的合理可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虽有瑕疵,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也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应属有效。 你们公司在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存有瑕疵,确有不当,但你们在颁布制度的同时也要求全体员工提意见以便修改,亦体现了民主。此外,从内容看,对员工行为进行规范以达到反腐败目的符合当今社会倡导的公平竞争、合法营商的价值要求。该制度中关于大笔资金的业务应定期汇报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应及时跟踪的要求更是相关业务的常规操作规范,是劳动者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他们现仅以该制度没经职代会讨论就否定其效力依据不足。至于公示程序,确实是规章制度能否适用的重要因素。伴随办公现代化程度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单位通过局域网、OA办公系统、电子邮件等方式履行公示和告知的程序。如果你们有证据证实确实通过上述方式告知了员工,且提醒员工查看,那通常会被认为已履行公示程序。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2017年获评全国优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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