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8-06-09 09:20 |
★案情简介 曹某是外来从业人员,在崇明一保洁公司担任保洁员,负责某高档住宅楼的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曹某向公司提出其想在自己的老家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考虑到保洁员流动比较频繁,公司便同意了曹某的要求,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曹某要求在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保,公司为此每月补贴其400元,曹某承诺该笔费用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工作了8个多月后,曹某于某日突然不辞而别,并且邮寄了一份辞职信给公司,辞职信中称,因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久,曹某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 ★争议焦点 曹某称,《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如果公司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还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曹某向公司提出在自己老家缴社保,公司也支付了补贴,同时双方还签订过补充协议,因此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现在曹某却出尔反尔,她自己提出辞职,公司不应该为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公司应当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裁判结果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曹某自行选择至其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保洁公司据此每月将其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补贴的形式支付曹某。因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公司此行为确实有违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该种社会保险费补贴方式系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公司并不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因主观恶意而未给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曹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特别解除权,是当用人单位出现法定过错事由时,劳动者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仅限于在用人单位 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时,判断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有悖诚信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符合第3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第38条情形出现的,或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则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当然,并不是说双方有约定有协议,单位就可以免除为员工缴纳法定社保费的义务。在实践中也经常可以看到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自己处置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单位对劳动者个人不再承担缴纳社保费的义务。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执行和完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劳动者和单位向国家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私法上的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签订上述类似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损害,也是对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冲击和破坏。因此,这类协议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与强制力,更不会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何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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