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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8-08-18 10:43

    高温津贴是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针对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从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发放的特殊补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3号)》明确:“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


    由此可见,除了露天工作外,室内作业的职工也可能需要支付高温费,当然其前提是企业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根据上海的气候特点,如果企业不安装空调的话,很难在每年6月至9月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因而一般都需支付岗位津贴。


    但是企业如果安装了空调,是否就一定不需支付高温津贴了呢?那也不一定。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工作场所尽管安装了空调,但是仍未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企业仍需支付高温津贴。实践中,在双方存有争议的前提下,应根据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和工作环境,并结合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作出综合判断。


    考量一
    劳动者能否提供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指司法机关确定证据缺失或证据不足导致的后果是由劳动者承担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划分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让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这个显然比较困难。所以实践中有的地方对此采取举证倒置的原则,将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和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分给用人单位。如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现实中,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温度都规范作记录且经每位劳动者登记确认的情形少之甚少。所以即使是在广东等地,用人单位也只是对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完成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会根据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和工作环境,并结合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可知,如果工作场所未安装空调,结合上海的气候特点,一般来说很难在每年6月至9月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后,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企业对于已经采取措施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进行举证,否则企业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反之,如果工作场所已安装空调,一般来说可以将温度控制在33℃以下,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后,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企业能够举证证明工作场所已安装空调,如提供车间内部场景及室外照片,显示车间内有空调出风口,室外有空调外机等,就应由劳动者就其工作场所温度高于33℃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种情况现实中虽然较少发生,但仍然存在。如有的企业工作场所面积较大,只有少量空调设备,实际难以保证劳动者所在工作区域温度降低到33℃以下,同时也未有支付岗位津贴,有的劳动者就到上级有关部门甚至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经有关部门查实确属工作场所温度高于33℃的,劳动者可要求企业支付岗位津贴。


    考量二
    所在岗位是否具有高温性质


    刚才说到,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单位能够举证其安装了空调,那么就应由劳动者就其工作场所温度高于33℃进行举证,但是对于一些具有高温性质的特殊岗位则是例外。如厨师岗位,按生活经验判断,如无空调,厨房炉边的温度可超过50℃;即使安装了空调,厨房炉边的温度也难以降低到33℃以下。


    至于原劳动部曾经规定的高温作业工种,就更不在话下,包括炼钢工和炼铁工(指炉前作业),轧钢工、大型机锻工、烧窑工(包括出窑工)、机车司机、电石烧结工等,即使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都难以保证温度降低到33℃以下。


    所以对于以上特殊性质的岗位,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由企业对于已经采取措施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进行举证,否则企业将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判例】梁细敬于2010年4月18日入职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处,在其下属的粤尚名庭海鲜酒楼担任出品部厨师长,负责管理整个厨师团队及炒菜,实际月工资15100元。


    2014年6月25日,梁细敬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高温费等。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令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称,梁细敬的工作场所虽然在厨房,但厨房安装有空调,室内温度不超过33℃,故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温费。


    梁细敬称,虽然其工作所在的厨房安装有空调,但由于他负责炒菜、接触炉灶,工作场所的温度远远高于33℃,故公司应当支付他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


    法院认为:梁细敬在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处担任厨师长,虽然梁细敬工作场所的厨房安装有空调,但由于他负责炒菜,经常接触炉灶的缘故,其所称厨房内安装的空调不足以将厨房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的说法亦属合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3号判决: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梁细敬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800元。


    考量三
    岗位职责是否包含露天作业


    对于“全露天”工作的建筑工人、快递小哥等,企业支付高温费无可争议,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劳动者有一部分工作时间在室内,而且室内也安装了空调,但是有一部分工作需在室外完成,即“半露天”工作的,是否应当享受高温费?上海23号文明确:对于劳动者工作场所的性质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应结合实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发放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半露天”工作的职工,只要其岗位职责表明,必要时需露天工作的,职工支付高温费的请求往往也会得到支持。如有的保安尽管大部分时间在室内工作,但是根据工作守则规定,每天有一个小时必须到室外巡逻的,法院也可能支持其高温费的请求。至于日常坐办公室的职工外出开会或办事,尽管路上也会遭遇高温侵袭,但毕竟不是在露天工作,不属于应支付高温费的范围,按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相关判例】罗朝锋于2013年7月10日进邦泰物业公司处工作,约定罗朝锋从事百花园水电工岗位工作,办公地点装有空调。2014年4月1日罗朝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邦泰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9月30日的高温补贴600元等。该会裁决对罗朝锋高温费请求不予支持。罗朝锋不服裁决,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罗朝锋主张其是水电工,属于工程维修人员,三套污水处理设备都在露天,罗朝锋需要去查看,邦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的高温费。邦泰物业公司主张其未要求罗朝锋在烈日时去检查污水处理设备,仅是发生损坏时,罗朝锋才需要检查,2013年7月至9月间无大型的故障出现,故不存在高温费的问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案罗朝锋系水电工,属于工程维修人员,其工作性质需要在露天工作,对于罗朝锋要求邦泰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9月高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邦泰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号判决书认为:罗朝锋系水电维修工,虽罗朝锋办公地点均有空调,但依据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不可能始终在空调环境内提供劳动,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  周斌

yaninco3385 2018-08-19 09:44
谢谢分享 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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