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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8-09-02 12:19

     近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叶某。  经过调查,叶某在2018年3月至4月间就职于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工作期间,叶某认为自己实际工作内容与应聘时的岗位需求有所出入,便于4月底主动提出离职。然而,叶某在离职前却利用职务便利私设了一个“后门”账号。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叶某在家中利用“后门”账号远程登录了该生物技术公司云桌面系统,随即进入该公司的一台计算机,并对计算机内的一个磁盘进行格式化操作,致使磁盘数据被删除。因怕事情败露,叶某还擦除了当晚非法侵入的日志和数据痕迹。次日,该公司网络总监上班后发现公司云桌面系统瘫痪,同时在远程办公系统中发现一个可疑账号,而该账号创建的日期正是叶某离职的日期,随即报了警认为叶某有重大嫌疑。


    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坚称自己只是为了学习该公司的云桌面系统才创设了“后门”账号,进入系统后只是因为操作失误才误删了磁盘内的数据。而据该公司多名同事回忆,叶某此前就曾在闲聊时说过自己每次从一家离职就会删除该公司的磁盘数据。检察机关在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叶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也致使该公司云桌面系统瘫痪且相关数据无法恢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注一


    叶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规定私自删除公司资料不仅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如果因此构成经济损失或重大经济损失还可能属于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承担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


    过去对于此案一般适用《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相关条款处理。《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改后,此案可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条款处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以上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叶某行为致使该公司云桌面系统瘫痪且相关数据无法恢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万元,如被法院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真的是摊上大事了。 


     关注二


    工作交接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然像叶某这样涉嫌犯罪的属于比较极端的例子。但是生活中劳动者在离职时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删除用人单位电脑上资料的行为还是比较常见的。


    劳动者有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为保证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应当返还公司的财物以及相关经营资料,包括存储在电脑硬盘上的相关数据及文件。需强调的是,保证公司财物和相关经营数据文件的完整性是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基本义务,在未得到公司许可下,员工不得擅自删除公司经营文件。


    即使公司没有明文禁止员工删除硬盘上的文件,但从理论上讲,劳动合同本质为债,诚实信用原则为其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以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相应报酬为标的的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义务除了给付义务之外,还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并非自始确定的,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劳动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当事人亦应遵守的义务。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劳动者虽在离职时将电脑返还给公司,但却以与公司存在工资争议等为由,拒绝告知密码,或删除存储在硬盘上的数据文件,这种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对于自己的合理诉求,劳动者完全可通过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如以拒绝告知密码和删除文件的方式激化矛盾,显属不当。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赔偿,包括要求过错方承担密码解锁及数据恢复等费用。


    【相关判例】2011年10月,邱女士进入一家贸易公司工作,担任营业部业务助理。2016年11月底,公司与邱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邱女士离职后,原公司同事多次通过微信等,要求其告知工作电脑密码,并移交电脑内的文件,但邱女士明确表示拒绝。


    沟通未果,公司向邱女士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解锁电脑密码,并移交电脑中的所有资料。而邱女士则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最后半个月工资。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邱女士交付电脑密码和资料或承担维修费用。最终,仲裁裁决支持了邱女士的申请,但因维修费尚未发生,未支持公司的反请求。


    公司委托了一家专业的技术公司,对邱女士的工作电脑进行密码破解和硬盘恢复,并为此花去了9200元。在公司看来,这笔费用理应由邱女士承担,遂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邱女士辩称,其离职当日即完成了工作电脑及物品的移交,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使用的电脑系公司分配给每位员工各自使用的,并未存储过任何重要文件,不足以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邱女士表示,在移交电脑前,其删除了部分与私人有关的文件,这是任何离职员工都会进行的操作,公司从未禁止删除电脑文件,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无任何约定,自己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她还强调,公司支付的数据恢复费用远超市场价格,存在伪造可能。  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女士在离职时虽进行了工作电脑的物品交接,但事后公司发现该电脑有其设置的密码尚未解锁,故通过微信、短信及律师通知函通知其告知密码,并移交资料,其有义务配合完成。鉴于邱女士在仲裁及案件审理期间,均未告知电脑开机密码,并在离职前删除了电脑中的资料,贸易公司委托专业公司进行解锁及恢复硬盘数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要求邱女士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维修费用金额,贸易公司已经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网络科技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支付了费用9200元。邱女士虽然对维修费的金额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邱女士的异议不予采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邱女士应承担密码解锁及数据恢复费用9200元。


    关注三


    离职不办交接扣发工资也不对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的企业与员工约定,离职时不归还电脑和公司资料等,公司可不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这也是不对的。工资是工资,交接是交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就是说,原则上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至于“特殊情况”,主要指的是那些由于货款未到账、提成工资尚无法兑现,又与企业约定提成工资支付办法的销售人员等离职时工资难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的劳动者。如有的单位规定年终奖要在年底按考核结果发放,劳动者年中离职时,相关考核还未进行,年终奖还难以结算,他的工资就难以一次性付清。把这种“特殊情况”理解为企业可约定员工离职时不归还电脑等公司财务,公司可不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显然是有偏差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如员工离职时不归还电脑,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依法要求他赔偿损失。但是只要他的工资并非难以结算,与他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在与他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他的工资。




作者  周斌

yaninco3385 2018-09-02 16:19
这人心胸也太狭隘了  是应该适当教训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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