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9-01-06 09:17 |
★案情简介 张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5年2月8日进入上海某机械制造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签署了一份期限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7日,张某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书,声明书载明:乙方(即张某)于2015年2月8日到甲方(即公司)工作,获知甲方将统一为其在上海市社保中心购买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乙方应负担的费用由甲方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的法律风险后,仍然自愿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具体原因为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鉴于为乙方原因,为明确责任,乙方声明如下:“本人自愿放弃甲方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险种),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同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 2015年4月10日,张某在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死亡,公司意识到该情形属于视同为工伤后,立即于2015年4月13日为张某补办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出公司所料,同年5月25日,上海市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死亡为视同为工伤。 2015年8月10日,张某家属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待遇,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公司对该回执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内容。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公司败诉。 张某家属于2015年10月29日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丧葬补助金32706元。该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审结。 ★裁判结果 该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支持了张某家属的诉请,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员工作出的放弃缴纳社保声明的效力以及发生工伤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正常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理赔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强制性义务,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或协议内容无效。 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基本收入和基本医疗不受影响,同时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张某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同 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费用。当然由于公司在张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进行了补缴,所以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发生的费用即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因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只能由公司自行承担。
作者 谢亦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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