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正经也 |
2019-03-25 14:57 |
★案情简介 袁某是某纸业公司的车间工人。2016年8月初,袁某因不服车间主任前一天工作中对他的批评,向车间主任发了一条短信,称家里有事要请假一天。但之后的几天,袁某即没有再向公司请假,也没有来上班,公司打袁某手机,袁某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一周后,公司以袁某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将解除通知书快递给了袁某。之后,公司发现袁某到单位员工宿舍浴室洗澡,便将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要求保安不允许袁某再进入厂区。保安将袁某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公司门卫保安室办公桌上,同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方还另粘贴一纸条,上面书写“特别提示同仁,此人已被辞退,严禁再入厂区,各班密切留意、关注”。 2016年10月,袁某遂诉至法院,以公司恶意捏造、诽谤原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其肖像权及名誉权,给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精神伤害为由,请求判令公司将张贴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立即取下返还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厂区内公开为袁某消除影响,赔偿袁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争议焦点 袁某称公司擅自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公开给不相关的人员,而且还粘贴了辞退的信息,让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自己被单位解雇了,给袁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某纸业公司辩称,公司在8月因袁某旷工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书快递给了袁某。但袁某在9月份还进入厂区至员工宿舍浴室中洗澡,被公司发现后,公司要求保安不让袁某进入厂区。因保安是保安公司聘用的,并不认识袁某,因此单位就将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便于保安识别。单位并没有在公开的场合把袁某的信息外泄,仅是提醒保安注意,并没有故意对袁某进行名誉上的损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单位其公司保安室桌子上张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单位张贴袁某身份信息的行为没有侵害袁某的名誉权、肖像权。法院最终一审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该案件是发生在《民法总则》实 施之前,因此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将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粘贴的行为,根据粘贴位置系门卫保安室内办公桌上,结合纸条上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提醒保安注意不允许已离职的袁某再次进入公司厂区,而非故意宣扬袁某的隐私或捏造事实意欲使袁某名誉受损。单位并无侵害袁某名誉、使其名誉受损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行为,袁某也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受到降低,故单位并不构成对袁某名誉权的侵害。此外,单位门卫室内粘贴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虽载有原告的照片,但因单位并无营利等不当使用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对袁某肖像权的侵害。单位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要件,且保安已将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从办公桌上取下,故袁某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00条和101条内容,现行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律没有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在处理类似的情况时,应当更加谨慎。
作者 何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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