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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计件制工作如何支付加班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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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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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8-02-28

       狗年春节将至,加班费又成热门话题,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加班费如何计算。


    计件工资制度下是否存在加班工资?当然存在。


    计件制只是劳动者根据自己的工作量实行多劳多得,计件工作状态只是工资报酬方式的改变,并不改变工作时间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


    200%支付;(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简单讲,当职工在完成了计件定额后,用人单位又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其工作的,即通常所说的“双超”,应当支付加班费。而只是“单超”的话,则没有加班费。


    关注一


    计件制春节加班“做1件算4件”?


    有人说,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在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加班,“做一件应当算四件”。这种说法对不对呢?


    举个例子。C小姐实行计件工资制,如果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一个产品计件单价是10元的话,那么在平时的加班做一个产品就是15元,在休息日的加班不调休的话做一个产品就是20元,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做一个产品就是30元。


    所谓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做一件应当算四件”,理由是法定节假日本身就是计薪的,按300%发放加班费是在正常工作时间支付的同时另外支付的,所以C小姐在法定节假日做一个产品实际上应得40元。


    假设C小姐每天的劳动定额是做产品10件,完成劳动定额后工资为100元。法定节假日她在家休息,那100元也是要给她的。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做一件产品给30元,做10件的话给300元,加上不管是否加班都给的100元,她总共可以拿到100元+30元×10=400元。这不就是相当于每做1件给40元吗?不错,40元×10=400元,两者计算结果是一样的。


    但是假设她在法定节假日只做了5件呢?按每做一件产品给30元计算,她可以拿到100元+30元×5=250元,而按每做1件给40元计算,她可以拿到40元×5=200元。两者计算结果是不一样的。


    再比如,假设她在法定节假日做了15件呢?按每做一件产品给30元计算,她可以拿到100元+30元×15=550元,而按每做1件给40元计算,她可以拿到40元×15=600元。两者计算结果也是不一样的。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300%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所以说,C小姐在法定节假日做一个产品不是应该得40元,而是30元。即做1件算3件而不是算4件,但不管她在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法定节假日正常支付的那100元工资,还是应该给她。  关注二


    计件工资中可以包含加班费吗?


    对于工资中是否可以包含加班费,不少地方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费,但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当然,约定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费的,应当写清楚包含多少时间的加班费,或者包含多少数额的加班费。另外,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中包含多少时间加班费的,约定的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因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参考以下两个真实判例,案例一中,用人单位未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而案例二中,用人单位确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所以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判例一】2013年2月18日,季群与上海敏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弘安厂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11月18日,季群经劳动仲裁诉至嘉定区法院,要求弘安厂与敏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嘉定法院判决上海弘安汽车配件厂支付季群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496.92元,上海敏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弘安厂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弘安厂诉称:首先,劳动合同中约定季群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弘安厂实际按计件工资方式支付季群工资,根据不同产品进行不同定价,在计件工资的单价设计上已经考虑了劳动者的加班情况,计件单价比同类企业要高,并且弘安厂也已按照每4小时17.5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所以无需再支付季群延时加班工资。


    其次,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中有关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规定,用人单位既无劳动定额又无保底工资标准的,经计算劳动者单位自然时间内工资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上海与苏州虽属不同地域,但都作为外来务工人员特别多的城市,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方面,有其可以借鉴的地方。


    上海二中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确认弘安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季群领取的系计件工资,故对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量,弘安厂应按150%的标准调整计件单价。弘安厂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季群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量,弘安厂仅支付了1倍的工资,并按每4小时17.5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季群加班时间并要求弘安厂补足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驳回季群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二】2014年9月,肖仁美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要求广州协大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公司辩称,公司规定的计件制单价计算中已实际包含加班工资。公司依法制定的《生产单位团体计件薪资办法》明确规定:正常工作日生产单价={(8.9元×8H+13.36元×3H)×IE人数}÷(IE产能÷8H×11H);周六/日生产单价=(17.82元×10H×IE人数)÷(IE产能÷8H×10H);法定日生产单价=(26.72元×8H×IE人数)÷(IE产能÷8H×8H)。


    即正常工作时间的每一日的每一件单价已包含了当天3小时的加班工资;周六/日每日每一件单价已包含当天10小时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每一日的每一件单价已包含了当天8小时的加班工资。且上述办法已经双方确认。肖仁美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关注三


    未约定计件定额加班工资怎么算?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劳动者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但并未约定计件定额,因此难以区分哪些劳动量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哪些工作量是在工作日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内完成。但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这些计件制职工的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呢?


    在此情况下,将劳动者每月的计件工资总额除以计件单价再除以其总的实际工作时间,得出其每小时的计件工作量,同时由于在计发计件工资总额时已包含全部计件工作量的100%的正常计件单价,因此只需再加付50%即可,以每小时计件工作量乘以每月延长工作时间总数再乘以计件单价的50%,即得出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计件工资总额÷总的实际工作时间÷计件单价×延长工作时间小时数×计件单价×50%)。当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计件单价再作相应调整。


    此种计算方法假设劳动者在整个工作时间内效率不变,不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效率高而延长工作时间内效率低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效率低而延长工作时间效力高的情形,相对来说比较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计件工资形式下加班费计算的相关规定。由于该计算公式中需先除以计件单价后又乘以计件单价,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计件单价难以明确,也不会对最终的计算结果产生影响。


    但还是要提醒用工双方:实行计件制,别忘了分别约定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以免产生争议。(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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